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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职背后的“福利”与危机
行贿案的严重性在于它不仅破坏了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环境,损害了公共利益和社会正义,而且侵蚀了国家机构的廉洁性,降低了政府的公信力和效率。行贿行为还可能导致资源配置的不合理和决策失误,对社会稳定和发展产生深远的负面影响。此外,行贿和受贿往往相互依存,形成恶性循环,严重时甚至可能引发社会不公和腐败现象的蔓延,因此必须依法严惩,以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主义法治秩序。
1、基本案情
2003年8、9月间,被告人潘某某、陈某分别利用担任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在迈皋桥创业园区低价获取100亩土地等提供帮助,并于9月3日分别以其亲属名义与陈某共同注册成立南京多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多贺公司),以“开发”上述土地。潘某某、陈宁某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2004年6月,陈某以多贺公司的名义将该公司及其土地转让给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潘某某、陈某以参与利润分配名义,分别收受陈某给予的480万元。2007年3月,陈某因潘某某被调查,在美国出差期间安排其驾驶员退给陈某80万元。案发后,潘某某、陈某所得赃款及赃款收益均被依法追缴。
2004年2月至10月,被告人潘某某、陈某分别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之便,为南京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迈皋桥创业园购买土地提供帮助,并先后4次各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吴某某给予的50万元。
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发展有限公司受让金桥大厦项目减免100万元费用提供帮助,并在购买对方开发的一处房产时接受该公司总经理许某某为其支付的房屋差价款和相关税费61万余元(房价含税费121.0817万元,潘支付60万元)。2006年4月,潘某某因检察机关从许某某的公司账上已掌握其购房仅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而补还给许某某55万元。
此外,2000年春节前至2006年12月,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迈皋桥办事处一党支部书记兼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高某某人民币201万元和美元49万元、浙江某房地产集团南京置业有限公司范某某美元1万元。2002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迈皋桥办事处一党支部书记高某某21万元、迈皋桥办事处副主任刘某8万元。
综上,被告人潘某某收受贿赂人民币792万余元、美元50万元(折合人民币398.1234万元),共计收受贿赂1190.2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收受贿赂559万元。
2、顾樽课堂
小顾律师认为潘某某和陈某的行为涉及了以下几方面的法律问题:
1.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潘某某和陈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2.职务侵占罪:如果潘某某和陈某在注册成立公司时未实际出资,却以参与利润分配名义收受财物,可能涉嫌职务侵占。
3.行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构成行贿罪。在本案中,给予潘某某和陈某财物的个人或公司可能涉嫌行贿。
4.洗钱罪:如果潘某某和陈某通过掩饰、隐瞒贿赂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进行洗钱活动,可能涉嫌洗钱罪。
5.滥用职权罪:如果潘某某和陈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滥用职权,违反职责,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
6.财产来源不明罪:如果潘某某和陈某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且不能说明来源,可能涉嫌财产来源不明罪。
7.退赃问题:陈某在潘某某被调查后退还部分贿赂款项,这可能涉及到退赃的法律问题,退赃行为可能作为量刑时的考虑因素。
8.追缴赃款:案发后,潘某某和陈某所得赃款及赃款收益被依法追缴,这涉及到赃物追缴的相关法律规定。
9.外汇管理法规:涉及美元的贿赂部分可能触及外汇管理法规,如果违反了相关规定,还可能涉及外汇违法行为。
10.公司法相关规定:潘某某和陈某以亲属名义注册公司,如果涉及到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可能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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